- 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認定辦法
- 自11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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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洋有效保育區(OECMs)認定制度緣起
202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4項長期目標及23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2項及第3項建議各國致力於2030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依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旨為呼應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BD)第14屆締約方大會通過之第十四/八號決議等國際文件,以及國際自然生態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相關技術指引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訂定「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進一步透過篩選、同意評估、全面評估等步驟及認定標準,據以認定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簡稱海洋有效保育區),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階段性行動目標。
藉由「海洋有效保育區」(OECMs)之認定,融合以區域為基礎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等國際趨勢,促進區域管理單位、政府機關、原住民族與在地社區、民間團體、產業部門等多元利害關係人之協力參與,經由申請及審查程序,確認申請區域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長期經營管理制度、在地公平合理參與程序,並符合保育生態組成之多樣性與完整性之目標。期望透過海洋有效保育區(OECMs)延伸法定海洋保護區網絡,串聯生態關鍵棲地與資源利用空間,擴展我國整體海洋保育版圖,強化藍色國土空間規劃與氣候調適能力,實現人與海洋永續共生之願景。
本法所稱海洋保護區以外之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參照二〇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第十四/八號決議揭示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海洋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海洋有效保育區(OECMs)基本內涵包含其他區域、管理措施、明確範圍、有效保育等。
- 其他區域:海洋保護區以外之區域。
- 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可實現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及價值。
- 明確範圍:有明確地理定義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 有效保育:對重要生物多樣性(註)現地保育具長期且持續有效之貢獻。
註:依本辦法第3條,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係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之海域或與其毗連之陸域:
- 具獨特性或稀有性自然資源。
- 對物種之生活史階段具特殊重要性。
- 遭受威脅、瀕危或衰退物種之重要棲地。
- 易受損性、相對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
- 具相對高生物多樣性、生物生產力。
- 保持相對自然原始之狀態。
- 具高含量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 具重要生態網絡中被低估之自然生態系。
- 具重要生態連通作用。
- 存有範圍受限之重要種群或生態系統。
- 具物種及生態系統之氣候避難功能。
- 具保護生物多樣性功能。
依本辦法規定及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技術規範,分為海洋有效保育區(Marine OECMs)及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Potential Marine OECMs)。
- 四、「海洋保護區以外海洋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認定辦法」立法重點
-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 (三)具重要生物多樣性價值區域之認定條件。(第三條)
- (四)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認定要件。(第四條)
- (五)申請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之對象及應檢附資料。(第五條)
- (六)申請認定海洋有效保育區之對象及應檢附資料。(第六條)
- (七)非管理單位建議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應檢具之資料,以及受理後之處理。(第七條)
- (八)申請文件或建議資料之補正規定。(第八條)
- (九)認定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審查機制與現場勘查規定。(第九條)
- (十)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相關資訊及例外情形。(第十條)
- (十一)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變更程序。(第十一條)
- (十二)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之成效評估報告提送規定及內容。(第十二條)
- (十三)潛在海洋有效保育區及海洋有效保育區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