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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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
中央內容區塊
- 一、依據海洋保育法第8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開業務,應設審議會審議。有關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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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會於114年7月1日公告訂定「海洋庇護區劃定辦法」,以規範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 (一)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
- 依據海洋庇護區劃定辦法第2條規定,「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係指符合下列任一基準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 1. 具獨特性或稀有性自然資源。
- 2. 對物種之生活史階段具特殊重要性。
- 3. 遭受威脅、瀕危或衰退物種之重要棲地。
- 4. 具易受損性、相對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特性。
- 5. 具相對高生物多樣性、生物生產力。
- 6. 保持相對自然原始之特性。
- 7. 已具成熟之碳匯功能。
-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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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海洋庇護區之功能與分區
- 依據海洋保育法第10、11及12條規定,海洋庇護區得依據生態系統保護需求及管理措施,劃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並依法限制或禁止特定事項:
- 1.核心區: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均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 2.緩衝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但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不在此限。
- 3.永續利用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但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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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海洋庇護區劃定、變更及廢止程序(如附件)
- 1. 有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出海洋庇護區潛力點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 2. 中央主管機關擬具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變更、廢止時亦同)
- 3.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現場勘查。(變更、廢止時亦同)
- 4. 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海域部分,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變更、廢止時亦同)
- 5. 中央主管機關將「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變更、廢止時亦同)
- 6. 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至「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審議。(變更、廢止時亦同)
- 7. 公告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變更、廢止時亦同)
- 8. 中央主管機關賡續擬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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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保育法立法歷程
海洋保育法子法推動歷程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
海洋有效保育區(OECMs)申請專區
-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申請專區
發布單位:綜合規劃組
- 瀏覽人次:
195人
- 更新日期:
1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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