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

您現在的位置是:
home
首頁 > 潔淨海水> 海污行動計畫> 海洋棄置
  • :::

    海洋棄置

    中央內容區塊

    依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第23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依第24條第1項公告「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及依第25條第1項公告「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而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並依第11條第2項訂定「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名稱 位置 水深範圍(公尺) 離岸距離
    (公里) 
    面積(平方公里) 棄置標的物 棄置期間
    西北指定海域區塊I
    • 東:N25°30.0' E121°40.0'
    • 西:N25°40.0' E121°20.0'
    • 南:N25°30.0' E121°20.0'
    • 北:N25°40.0' E121°40.0'
    >40 >25 約900 限定如浚泥等沉降物質之集中棄置 除東北季風期及烏魚季節外皆可
    西部指定海域區塊II
    • 東:N24°35.0' E120°30.0'
    • 西:N24°40.0' E120°10.0'
    • 南:N24°20.0' E120°10.0'
    • 北:N24°55.0' E120°30.0'
    >40 >25 約1800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西南指定海域區塊III
    • 東:N22°40.0' E120°
    • 西:N22°40.0' E119°25.0'
    • 南:N22°22.8' E119°45.0'
    • 北:N22°57.8' E119°40.0'
    >1000 >30 約2800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東南指定海域區塊IV
    • 東:N21°33.0' E121°20.0'
    • 西:N21°40.0' E121°
    • 南:N21°20.0' E121°
    • 北:N21°53.0 E121°20.0'
    >1000 >40 約1800 液相棄置物質或採擴散方式棄置之物質 原則上全年皆可。但須注意飛魚洄游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東北指定海域區塊V
    • 東:N24°30.0' E122°20.0'
    • 西:N24° E121°50.0'
    • 南:N24° E122°10.0'
    • 北:N24°30.0' E122°
    >1000 >20 約2800 不限定 除東北季風期外皆可
     
    海洋棄置物質分類
    海洋棄置類別 海洋棄置許可 除下列物質外,其餘均不得進行海洋棄置
    甲類 不得棄置於海洋
    • 1.疏浚泥沙
      2.污水下水道污泥
      3.漁產加工廢棄物
      4.船舶或海洋設施
      5.無機之地質材料
      6.天然有機物質
    • 7.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大體積物質
    乙類 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丙類 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棄置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三 條
    •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住址及聯絡電話。
    • 三、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 四、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 (一)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 (二)棄置區域說明。
      •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 (四)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 (五)棄置速率。
      • (六)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 (七)緊急應變計畫。
    • 五、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 六、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申請單位租用船舶或機具從事海洋棄置者,得於領取許可文件前,檢送前項第三款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
    第 四 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
    第 五 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棄置物之回收再利用或最佳可行處理技術評估,包含工程、農業、漁業復育或其他相關技術評估。
    • 二、海洋棄置與其他替代方案之比較。
    第 六 條

    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棄置物質數量、海上棄置船舶名稱、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以網路通報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第 七 條
    •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檢查:
    • 一、緊急應變計畫書。
    • 二、船舶證書或機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三、船舶或機具之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 前項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於明顯位置標示棄置物質及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第 八 條
    •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基本資料:
      •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許可內容:
      • (一)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 (二)棄置區域。
      • (三)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棄置速率及海上運送航程。
      • (四)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 (五)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申報、紀錄保存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 (六)棄置期間之限制條件。
      • (七)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責任保險文件資料。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第 九 條

    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
           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條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其變更涉及許可內容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十一條
    • 申請單位申請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申請單位從事海洋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許可內容者。
    • 二、一年內無從事海洋棄置者。
    • 三、停工(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單位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三條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許可文件。

    第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許可記載事項辦理者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海洋污染防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催繳、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如附表。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海洋棄置物質與原油進口數量、海洋環境生態調查、海洋污染事件發生頻率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實際收支等情形,檢討及調整海洋污染防治費費率。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第七條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繳費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高於依同條第三項公告之限額者,於其差額範圍內得申請減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

    前項減免,不得逾應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費額減免申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減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義務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期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海洋棄置物種類、數量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實際接收、運輸原油於第三方公證行簽認之貨物裝卸證明文件。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繳費義務人因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報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條

    繳費義務人未依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

    第十一條

    繳費義務人因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第十二條

    繳費義務人有偽造、變造、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開徵海洋污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以實際開徵期間為限。

    前項追繳費額,自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完成繳納之日止,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一項應繳費額及前項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
    甲類物質
    一、 非屬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 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大體積物質者。
    二、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 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 大體積物質,且含有下列物質或有下列情形者:
    • (一)濃度高於海洋棄置區域環境背景值之物質:
      • 1、多氯聯苯或可能污染之有機鹵素化合物。
      • 2、汞或其化合物。
      • 3、鎘或其化合物。
    • (二)所含放射性核種比活度超過原子能委員會發布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附表每年外釋一公噸以下之廢棄物比活度限值。
    • (三)污水下水道污泥含酚類或含油分濃度在一百毫克/公斤以上。
    • (四)在地面水中之半生期大於或等於一百八十日、或在土壤中之半生期大於或等於一百八十日之塑膠類和其他人工合成物質。
    • (五)不易沈澱之灰渣、礦渣、塑膠屑、橡膠屑、紙屑、木屑、纖維屑或非水溶性無機污泥。
    •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固化處理後之固化物。
    • (七)含廢油之廢棄船舶或海洋設施。
    乙類物質 一、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大體積物質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 (一)懸浮固態或固相棄置物質檢出下列物質高於容許濃度:
      • 物質名稱 / 容許濃度(mg/kg)
      • 砷及其化合物:20
      • 鉛及其化合物:50
      • 銅及其化合物:65
      • 鋅及其化合物:200
      • 氰化物:1
      • 氟化物:1000
      • 銀或其化合物:1
      • 鉻及其化合物:60
      • 鎳或其化合物:70
    •  
    • (二)非前款之懸浮固態或固相棄置物質,且該物質棄置濃度高於棄置地點自然沉澱物平均含量之一.五倍。
    • (三)液相棄置物質,經海水混合四小時後,所含污染物質的濃度高於其個別相對應之各類海域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水質項目(以下簡稱水質項目)及標準值。
    • (四)非前款之液相棄置物質,所含污染物質非屬水質項目,且該污染物質的濃度增加量超過自然背景濃度之百分之五十。
    • (五)物質經棄置海洋四小時後,擴散所造成之氫離子濃度,足使周圍海域酸鹼度變化超過百分之十。
    • (六)可行生物分解之物質經棄置海洋四小時後,擴散之濃度足使周圍海域溶氧降低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 二、疏浚泥沙或污水下水道污泥含甲類物質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物質,且證明該等物質非其營運所生。
    丙類物質 一、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及天然有機等無害物質。
    二、位於離島偏遠地區且無妥適處理方式之大體積物質,限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無害材料。
    三、味精醱酵母液。
    四、疏浚泥沙或污水下水道污泥含高於乙類物質第一款所列物質容許濃度,且證明該等物質非其營運所生。
    海洋污染防治法申請案件審查作業原則
    • 一、為辦理公私場所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本署受理前點各項申請案件,得就書面審查,並得視需要召開會議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審查。
    • 三、本署審查本法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限:
      • (ㄧ)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公私場所。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收到公私場所繳費後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公私場所。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經本署通知期限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者,本署應於收到資料後翌日起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 四、本署審查第一點各項申請案件,發現申請文件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 五、本署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公私場所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資料:
      •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從事油輸送之公私場所,其申請文件為一式二十份,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申請作業區域主管機關之核准作業文件,申請審核表(如附件一)、送審資料文件表(如附件二)、送審書說明(如附件三)、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ㄧ條規定,緊急應變計畫申請文件內容為:
        • 1、警報、通報方式。
        • 2、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 3、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其危害之方法。
        • 4、須停止操作、棄置、減產之情形。
        • 5、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 6、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特定區域之公私場所,其申請文件內容為:
        • 1、申請書。
        • 2、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 3、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4、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 5、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 6、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 7、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 8、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 9、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 10、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公私場所,其申請文件為海洋污染防治計畫,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1、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 2、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及性質。
        • 3、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 4、減輕不利影響之海洋環境管理措施。
        • 5、海洋環境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 6、緊急應變措施。
        • 7、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物質、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公私場所,其申請文件包括:
        • 1、申請書。
        • 2、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 3、公私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4、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 5、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6、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之公私場所,其申請文件為:
        • 1、申請書。
        • 2、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 3、公私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聯絡電話。
        • 4、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文件影本。
        • 5、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 (1)海洋棄置物質名稱、種類、數量、來源,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等分析說明資料。
          • (2)棄置區域說明。
          • (3)棄置物質裝載作業、污染防止措施、棄置方法及海上運送航程。
          • (4)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 (5)棄置速率。
          • (6)監測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採樣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 (7)緊急應變計畫。
        • 6、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 7、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其內容應包括棄置區域最近二年內至少四次之背景調查,各次調查期間應至少間隔三個月以上,分析海洋棄置對於海洋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 8、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六、第一點各項申請案件經本署審查通過者,本署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載明許可(核准)文件之有效期 限,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核發許可(核准)文件。
    • 七、本署應通知公私場所其許可(核准)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署辦理變更。
    • 八、本署發現公私場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得撤銷其許可(核准)文件。
    發布單位:海洋環境管理組
    • 瀏覽人次: 8702人
    • 更新日期: 113-03-08
    設定:
    文字大小設定:
    範例:
    海洋保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