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第23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依第24條第1項公告「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及依第25條第1項公告「海洋棄置指定海域」。
而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並依第11條第2項訂定「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名稱 | 位置 | 水深範圍(公尺) | 離岸距離 (公里) |
面積(平方公里) | 棄置標的物 | 棄置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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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指定海域區塊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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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5 | 約900 | 限定如浚泥等沉降物質之集中棄置 | 除東北季風期及烏魚季節外皆可 |
西部指定海域區塊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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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5 | 約1800 |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西南指定海域區塊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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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30 | 約2800 |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東南指定海域區塊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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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40 | 約1800 | 液相棄置物質或採擴散方式棄置之物質 | 原則上全年皆可。但須注意飛魚洄游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東北指定海域區塊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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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20 | 約2800 | 不限定 | 除東北季風期外皆可 |
海洋棄置類別 | 海洋棄置許可 | 除下列物質外,其餘均不得進行海洋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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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 | 不得棄置於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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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 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
丙類 | 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棄置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棄置物質數量、海上棄置船舶名稱、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以網路通報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
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其變更涉及許可內容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申請單位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單位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許可文件。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許可記載事項辦理者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如附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海洋棄置物質與原油進口數量、海洋環境生態調查、海洋污染事件發生頻率及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實際收支等情形,檢討及調整海洋污染防治費費率。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原油進口業者徵收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以繳費義務人於各繳費期間接收、運輸之原油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繳費義務人應檢附繳費期間進口報單所登載資料之總和。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污染防治費;停業或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申報事實發生之日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納。
海洋污染防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具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核定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通知繳費義務人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超過繳費期限九十日未完成費額繳納,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繳費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高於依同條第三項公告之限額者,於其差額範圍內得申請減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
前項減免,不得逾應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費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費額減免申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不合格式、資料不全或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減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義務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二次為限,未於期限內補足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資料:
一、海洋棄置物種類、數量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實際接收、運輸原油於第三方公證行簽認之貨物裝卸證明文件。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繳費義務人因正當理由未能依限提報時,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繳費義務人未依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海洋污染防治費。
繳費義務人因天然災害、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報或繳納海洋污染防治費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
繳費義務人有偽造、變造、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開徵海洋污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以實際開徵期間為限。
前項追繳費額,自逃漏海洋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完成繳納之日止,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一項應繳費額及前項利息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甲類物質 |
一、 非屬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 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大體積物質者。
二、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 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 大體積物質,且含有下列物質或有下列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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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物質 | 一、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天然有機物質及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材料之大體積物質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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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物質 | 一、疏浚泥沙、污水下水道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或海洋設施、無機之地質材料及天然有機等無害物質。 二、位於離島偏遠地區且無妥適處理方式之大體積物質,限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無害材料。 三、味精醱酵母液。 四、疏浚泥沙或污水下水道污泥含高於乙類物質第一款所列物質容許濃度,且證明該等物質非其營運所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