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4日公告5處「海洋棄置指定海域」。為鼓勵業者加強浚泥回收再利用,105年5月19日修正「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於同年7月1日起徵收「海洋棄置費」,明訂在海洋棄置的港區、港池及航道疏浚泥沙,以運送船隻容積計算,乙類疏浚泥沙(含部分重金屬一定含量)每立方公尺收費35元,丙類疏浚泥沙收費20元,海洋棄置費費額=海洋棄置物數量(立方公尺)× 費率(元/立方公尺),其所收取的海洋棄置費納入水污基金,以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藉以經濟誘因引導業者尋求其他對環境負荷較低或朝回收再利用方法。
名稱 | 位置 | 水深範圍(m) | 離岸距離(km) | 面積(km2) | 棄置標的物 | 棄置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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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指定海域區塊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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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5 | 約900 | 限定如浚泥等沉降物質之集中棄置。 | 除東北季風期及烏魚季節外皆可。 |
西部指定海域區塊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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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25 | 約1800 |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西南指定海域區塊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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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30 | 約2800 | 不限定。但應避免影響本海域區塊內國營礦區之探採作業。 | 全年皆可。但須注意烏魚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東南指定海域區塊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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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40 | 約1800 | 液相棄置物質或採擴散方式棄置之物質。 | 原則上全年皆可。但須注意飛魚洄游季節並作必要之調整。 |
東北指定海域區塊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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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20 | 約2800 | 不限定。 | 除東北季風期外皆可。 |
海洋棄置類別 | 海洋棄置許可 | 除下列物質外,其餘均不得進行海洋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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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類 | 不得棄置於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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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 | 每次需取得許可 | |
丙類 | 許可期間及總量棄置 |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私場所棄置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棄置物質數量、海上棄置船舶名稱、航程、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以網路通報或傳真方式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
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其變更涉及許可內容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繳費後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實體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公私場所依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送船舶或機具相關資料,未於期限內檢送者應予駁回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檢送資料後十四日內完成實體審查。
前二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實體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通過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許可文件。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許可記載事項辦理者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數量(立方公尺)×費率(元/立方公尺)。
海洋棄置費,依公私場所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料;未檢附者,則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棄置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海洋棄置費。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海洋棄置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算費額後,由繳費義務人持繳款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棄置費。
超過繳費期限九十天內仍未完成費額繳納者,經中央主管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結算後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棄置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提報海洋棄置費計算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甲類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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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類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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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類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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