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公私場所從事離岸風力發電海域工程,須針對離岸風力發電機組本體提出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其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每一污染事故最低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二千四百萬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利用船舶執行前述海域工程者,須再針對船舶提出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船舶之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準用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公告(各類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
三、本公告施行前已經本會核准之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其賠償責任限額低於規定者,應於本公告施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曆天內予以補足,送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