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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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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緣由

    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總長1988公里,每平方公里面積之海岸線長約32公尺,在世界沿海國家中屬單位海岸線分布極高之地區,且臺灣地區海洋生物資源非常豐富,四周海洋生物種類幾近全世界十分之一,國人之社經活動無不與海洋環境互為影響,故維持海洋環境永續性,關係著整個經濟生產與生活品質。 因臺灣地狹人稠,經濟發展快速,沿海濕地遭海岸開發之破壞,而廢(污)水放流或海拋等,均已使臺灣四周海洋生態與環境每下愈況,亟需推動海洋環境保護工程。另聯合國海洋公約指明,各國對其有關海洋環境,應依全球性或區域性之基礎,進行海洋環境保護合作,並監測、報告海洋環境污染危機或影響。 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89年11月1日公布施行「海洋污染防治法」;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第 13、33 條條文;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自107年4月28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

    解釋函
    發布單位:海洋環境管理組
    • 瀏覽人次: 17244人
    • 更新日期: 1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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